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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份合同引发法与情的思考

2013-07-24

某高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(简称甲方),与该校数以千计的教职工(简称乙方)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协议》。约定乙方在签约当日付清全款,“甲方于2008年2月29日起开始交房”。
  为防止有人对号入座,故意写作2月29日,以免惹上官司也者。谁能在黄历上找出这天来哉?古往今来,合同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。古之时也,表述为“银货两讫”;今之时也,表述为“某时前交付”。像这种没有截止期限的合同条款,的确罕见。
  依情理而论,乙方交了钱,啥时拿到房子却没有定准,怎能够想得通矣。好比男女约会,曰“今晚七点小树林见”。女士如约而至,等了一夜不见男士,二天前来兴师问罪。男士嘻嘻道:“我的意思是七点‘起开始’见面,今天见也不迟啊!”您要是该女士,能不扇他耳光乎?乙方心情,必如此类。实因对方做事,太逆情悖理了也。
  依法律而论,“起开始”型的合同条款,给甲方在交房时间上提供了极大的自由度。按合同法第8条规定: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”甲方与乙方的约定,是从某年某月某日这天起开始交房,没约定到哪一天为止。所以既可以今年交,也可以明年交,还可以先交一两套以示开始,等三年五载后再交齐;实在惹毛了,等到二十二世纪再交,也不算违约。时至今日,事实证明甲方正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没给乙方交房。或有法律专家指出,这样的条款叫“霸王条款”。乙方人员闻之,大不以为然。嚷嚷说夫霸王者,坑人整人都是公开的干活,从不藏着掖着。甲方“起开始”的条款,既能损人利己,又能在法律上找到相应规定,端的高明,岂能与“霸王”同日而语?
  呜呼哀哉!不合情理的行为,似乎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,除了有能力和权力订立这种条款的大人先生外,小老百姓怎能不气出心疼病来也么哥!然诅咒归诅咒,总得寻求解决之方。经梦中咨询青天大老爷包拯先生,才晓得出现诸如此类的理法冲突,非法律自身之过,乃法律形式主义在作怪。再拜请化解之道,答曰:“‘不折腾’三字而已。”
  遇到问题,只重形式,不重实质;只锯箭杆,不拔箭头,一会儿“依法这样”,一会儿“依法那样”。具体对“起开始”型的条款,则会如此展开法律推理:不是您们双方都签字了么?人家甲方又没摁着您乙方的手签字。既然签了字,就具有法律效力,合同法第32条不是曰过吗?“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。”合法不合理的是非,遂折腾出来了矣!
  以实质主义眼光考量,法律不过是情理的形式外化,情理乃法律之实质基础,“起开始”型既然不合情理,又岂能合乎法律。民法的精神是啥,曰“公平”。合同法的原则是啥?曰“还是公平”。“起开始”型公平乎?恐怕幼儿园的小朋友都会说不公平。另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,“履行期限”是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,而“起开始”型是只有“期”,没有“限”。既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,又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,焉能有效?
  古人颁布法典时,总会大力宣称:“律设大法,例顺人情”。法律与情理,本应相通,岂能是一个往东,一个往西乎哉!法律要是总和常情常理对着干,就是穷折腾,就会失去文化土壤,失去人性基础,那简直是蓬克的脑袋———乱法(发),比和尚的脑壳———无法(发),还要糟糕。在法制生活中,惟有坚守“无以法害理”的信念,才能避免法律形式主义带来的危害,减少合法不合理的现象。法谚有云:“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。”实践表明,大凡一种行为,往往有多种法律条文进行调整。取甲条文,则原告赢;取乙条文,则被告赢。诚如荀子所言:“徒法不足以自行”,善人持之则扬其善,恶人操之则播其恶。如何取舍,全凭人之良知耳。
  有高层人士曰:“司法要以人民群众满不满意为评价标准。”善哉斯言!人民群众靠什么来评价?非法律知识,乃情理常识也。表明了领导者对常情常理常识的重视。吾国法律法规数以万计,而欲人人学以致用,如“挟泰山以超北海,非不愿也,实不能也”。若让民众事事都依情理而为,则简单易行。西人的陪审团,专门由没受过系统法律训练的一般民众组成,律师者流反倒不许加入,其作出判断,运用的正是人同此心、心同此理的智慧。发乎情理而止乎法律,心诚求之,虽不中不远矣!
  理法相通,诚法治之灵魂。
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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